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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103.12.10金管銀合字第10300334701號公告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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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有 條 文
   1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
少五日)
承租人:___簽章
    立約人
保管箱承租人:
保管箱出租人:
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於(地址)____之_型_組第_號保管箱_個,
雙方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契約之性質)
        本保管箱之利用關係為租賃。
第二條  (對價及繳付方式)
        承租人應依承租時出租人公告之租金費率標準或當事人特別約定
        之租金費率(以下簡稱費率),繳付租金、保證金或押租金。
        承租人同意就下列方式之一,租用保管箱:
        一、□租金:新臺幣__元;如收保證金,保證金:新臺幣__
            _元(不得逾每期租金),於□起租日□續約日(如有續約
            )□其他(    )給付。
        二、□押租金:新臺幣___元(免再繳付租金及保證金),於
            □起租日□其他(      )給付。
        三、□其他(  )。
第三條 (租用期限)
        保管箱租用期限自民國__年__月__日起算,以__為一期
        。
        如有展延者,其方式 :______。
        出租人如到期不續約,應於____日前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四條  (對價之調整、補繳、退還及其他約定事項變更)
        出租人如擬調整費率,應於契約到期三十日前,以書面或事先與
        承租人約定之方式通知承租人自下一租期起適用新費率,並應於
        新費率生效日六十日前,於出租人營業場所、網站公告新費率。
        前項出租人之通知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調整後之費率及繳納續約租金或應補繳或退還保證金或押租
            金之差額。
        二、繳納或補繳之期限。(至少三十日以上)
        出租人依第一項通知承租人後,承租人未於通知期限內繳足租金
        、保證金或押租金者,承租人自逾期日起至繳納日止,依補繳當
        日出租人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_),加計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之計收,年息最多不得超過出租人牌告基準利率一倍。
        (請金融機構載明基準利率係中央銀行重貼現率、主要銀行定儲
        平均利率、金融業隔夜拆款平均利率、貨幣市場利率或其他具市
        場性、代表性、透明化之利率指標加一定比率,並經依規定公告
        者。)
        出租人如變更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應事先列明變更之內容,於
        營業場所、網站等處揭示公告,並於契約到期三十日前通知承租
        人自下一租期起適用新契約條款或辦理換約手續。
        出租人未為第一項或前項通知者,視為依原契約條件續約。但費
        率調降者,適用新費率。
第五條  (繳款方式及轉帳授權約定)
        承租人續租之保管箱租金、保證金或押租金繳款方式,請擇一勾
        選:
        一、□轉帳扣款;
        二、□自行繳納;
        三、□其他(  )。
        本契約每期應繳之租金及應補繳或退還之保證金或押租金差額,
        承租人委託出租人於到期時,就下列三種方式之一,出租人得就
        承租人開立於出租人__部/分行__存款第__號帳戶存款,
        自動轉帳代繳或將退款逕行存入,並以本契約為授權之證明:
        一、□不通知承租人;
        二、□通知承租人後;
        三、□通知承租人後,且承租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出租人有關差額
            之退補方式。
        (承租人加蓋存款原留印鑑)
        __________
                      (驗印)
                  _____
第六條  (保證金或押租金之扣抵)
        承租人因違反本契約約定致對出租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損
        害賠償金額確定時,出租人於通知承租人後,得就所繳保證金或
        押租金扣抵,扣抵不足,仍由承租人負責補繳。
第七條  (承租人開箱手續)
        承租人開啟保管箱應憑保管箱開箱方式、原留簽名或其他約定之
        辨識方法,經出租人核驗後會同開箱,除另有約定外,開箱後出
        租人不得繼續會同辦理,其或存或取,概由承租人自理。
        承租人應依前項約定開啟保管箱,除另有特別約定外,出租人不
        得拒絕。但入庫人數眾多時,出租人有權合理限定同時進庫開箱
        之人數。
        第三人持有保管箱開箱方式及符合承租人原約定之辨識方法,申
        請開啟保管箱,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視同承租人本人申
        請開箱,出租人不得拒絕。
第八條  (置放物之範圍與限制)
        保管箱由承租人自行置放有價證券、權利證書、貴重物品、紀念
        品及其他物品文件等,但不得置放危險物品、違禁品、易爆易燃
        品、有礙公共安全或衛生物品、潮濕有異味與容易腐敗變質之物
        品或其他雙方約定之物品。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致損害保管箱或造成其他損害,或因而使
        出租人應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者,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
        之損害。
        為避免危害公共安全,或因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需要,出
        租人會同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搜索或扣押置放物,應通知承租人
        。
        前項情形,如有急迫情事、妨害搜索、扣押等犯罪偵查作為之虞
        或無法通知者,得不通知承租人。但出租人於事後應即將其情形
        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九條  (保管箱鑰匙、門禁卡之持用、留存與保管)
        保管箱鑰匙備有兩把,一把交承租人持用,一把由承租人與出租
        人共同加封後留存出租人。
        出租人於契約終止前,不得使用前項封存之鑰匙。但有第八條第
        三項、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情形者,不在此限。
        保管箱門禁卡為單張,交由承租人持用,承租人得自行設定密碼
        或更換密碼。
        承租人使用門禁卡,如遺忘密碼或輸入密碼錯誤連續達_次(不
        得少於三次),除另有約定外,承租人應親持身分證明文件及原
        留印鑑至出租人指定處所辦理密碼重置作業。
        承租人不得自行複製鑰匙、門禁卡,一經發現即由出租人無條件
        沒收銷燬複製鑰匙、門禁卡;因而發生糾紛與損害時,並應由承
        租人負賠償責任。
        承租人於退租時,應將領用之鑰匙、門禁卡歸還出租人。
        承租人遺失或毀損鑰匙應付換發之必要費用新臺幣___元,遺
        失或毀損門禁卡應付換發之必要費用新臺幣____元,因而致
        出租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並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  (出租人之注意義務)
        出租人對於保管箱及設置保管箱場所之安全、防護及修繕、開箱
        手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出租人提供保管箱及設置保管箱之場所,若未達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基本安全標準,或出租人對於進出開啟保管箱之作業手續未完
        全依照其所訂之作業規章和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操作者,視為出租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前項基本安全標準,附錄於本契約之後,而為本契約之一部,於
        該標準提高時,依新標準適用。
第十一條  (損害賠償責任)
          因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
          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者,除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承租人於損害發生後申報其置放物品內容及損失金額,在
              未超過新臺幣__元(不得低於新臺幣五萬元)之範圍內
              ,由出租人依據承租人申報損失之金額逕予賠償。
          二、承租人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並經出租人同意者,由出
              租人按承租人主張之損害負金錢賠償之責,但最高賠償金
              額為新臺幣____元(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
          承租人證明其所受損害逾前項第二款之金額者,仍得請求損害
          賠償。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金額,應由承租人及出租人個別商定
          ,不得由出租人片面決定。
第十二條  (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之通知義務)
          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以書面、出租人語
          音服務系統、專線電話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出租人:
          一、遺失鑰匙、門禁卡或變更密碼。
          二、更換或遺失印鑑。
          三、變更姓名。
          四、承租人為法人團體,變更組織或代表人姓名。
          五、因繼承開始或其他重大情事暫停保管箱之開啟者。
          出租人於前項第一、二、五款通知到達後至承租人或其繼承人
          辦妥各項作業前,應停止本保管箱之開啟作業,如未停止因而
          致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出租人時,因而所受之
          損害,出租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租期屆滿之處理)
          出租人得於租期屆滿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應至出租人處,辦
          理續租或退租手續。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辦妥退租或續租手續並補付租金前,出租人
          得停止會同開啟保管箱。
          逾期辦理退租者,自原到期日之次日起,至辦理退租手續之日
          或破封開箱之日止,按日計收逾期租金。
第十四條  (承租人終止契約之程序與租金之返還)
          承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代理人至出租
          人處辦理。
          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按月計付租金,不足一個月者,按日計收
          。
          前項租金自承租人已付之租金、保證金中扣抵後,由承租人補
          付不足之差額,如有溢付者,於辦妥退租手續時,出租人應即
          無息退還溢付之租金、保證金。
          承租人以押租金之方式租用保管箱者,承租人終止契約,於辦
          妥退租手續時,出租人應即無息退還押租金。
第十五條  (出租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租金之返還)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於__日(不得少於三十
          日)前通知承租人終止本契約:
          一、出租人因修繕、遷移保管箱或結束保管箱業務時。
          二、出租人依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催告承租人補繳保證金或押
              租金之差額,逾__個月(不得少於一個月)後,承租人
              仍未補繳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用保管箱費用,屆期未清償,經出租人訂_
              _日(不得少於三十日)催告清償,仍未清償者。
          四、承租人因使用保管箱或進出保管箱設置場所對出租人或第
              三人造成損害者。
          五、有事實足認承租人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置放物之範圍
              與限制之約定,經出租人通知於指定期限內至出租人處處
              理,承租人逾期未辦者。
          六、承租人違反本契約其他約定情節重大者。
          出租人因前項第一款事由終止契約時,應按實際出租日數,計
          收租金,並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後,退還已預收而未到期之租
          金;若出租人係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事由終止契約時,應無
          息按日返還承租人已繳之租金。保證金、押租金,於辦妥退租
          手續時無息退還。
          前項應退還之租金、保證金及押租金得依法抵銷。
第十六條  (破封開箱事由及方式之約定)
          除另有約定外,承租人於租期屆滿經出租人通知後,逾__個
          月(不得逾六個月)未辦理續租或退租,或契約經終止,而承
          租人未於出租人通知期限內,配合辦理停止使用保管箱事宜者
          ,出租人得先行通知承租人指定之聯絡人,如無聯絡人或無法
          通知者,得通知公證人、村里長或其他公正之人,會同辦理破
          封開箱手續,並得使用攝影、錄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記錄其過程
          。
第十七條  (破封開箱後對置放物之處置)
          保管箱破封開箱後,對箱內置放物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由出租人會同前條之承租人之聯絡人或公正第三人清點置
              放物及編製清單後,暫行包裹簽章封存,並即通知承租人
              ,限期__個月內領回(至少六個月)。
          二、如承租人不於前款期限內領回,而所付保證金或押租金不
              足抵償逾期租金及其他損害賠償時,得由出租人依法變賣
              抵償,有剩餘時,另行存儲候領,不足時,應由承租人負
              責補足。
          三、承租人不於第一款期限內領回,而置放物顯無變賣價值者
              ,承租人同意拋棄置放物所有權,任由出租人處置。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出租人應將其處理情形通知承租人
          。
第十八條  (分租、轉租與轉讓之禁止)
          承租人不得將所承租保管箱分租或轉租第三人,亦不得將保管
          箱租賃權讓與他人或作為質權標的。
第十九條  (第三人之強制執行)
          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對承租人之置放物實施強制執行時,出租人
          依法院之命令破封開箱者,出租人應即將其情形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條  (住所變更之告知)
          承租人、其聯絡人之住所或通訊處所或出租人之營業場所如有
          變更,應立即以書面或承租人、出租人雙方約定之方式告知對
          方及其聯絡人。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保管箱所在地之____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二條  (特約事項與未盡事宜之約定)
            承租人與出租人特約事項如下:
            一、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由承租人與出租人依相關法律規定辦
            理。
第二十三條  (契約之交付)
            本契約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以資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