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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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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不得超
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二,其中以無擔保方式承作者,不得超過該公
司淨值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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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關係人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不得
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以無擔保方式承作者,不得超過
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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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不
得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以無擔保方式承作者,不得超
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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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配合政府政策,經財政部核准之專案保證案件,不計入本規定所稱之
總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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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本規定發布前既有之保證、背書案件,其餘額超過本規定之限額者,
不得再增加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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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規定發布前既有之保證、背書案件,不符本規定者,除經財政部核
准外,應自本規定發布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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