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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金融機構在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可不定期派員前往企
業、機關或團體收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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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金融機構派員赴證券商辦理收付款項業務及派員常駐辦理代理收付稅
、費等各機關應繳庫之收入及公營事業或公用事業款,應向本部提出
申請,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
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金機構不得派員赴上開場所辦理相關業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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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金融機構派員赴證券商辦理收付款項應切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派員收付之金融機構,以目前已加入或即將於半年內加入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跨行通匯系統者為限。
(二) 辦理業務項目,限於證券商客戶交易款項之收付,並以活期性存款
方式辦理為限。
(三) 所收存款至少半數運用於中央銀行所訂流動準備項目,以維持其流
動性。
(四) 金融機構辦理前開業務應遵守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融第
八四七九一三三六號函意旨並加強安全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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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經核准受托代收公營事業或公用事業款之金融機構,於其未設分支機
構之地區,經本部核准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為簡化行政
程序,受轉委託者之派員駐外,由轉委託之金融機構一併申請本部核
准,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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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金融機構派員常駐辦理代理國庫業務,為簡化行政程序,金融機構另
依據本部金融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融局 (二) 第九○七三九三五四
號函,得由央央銀行核轉本部國庫署同意並副知金融局後逕行派員至
機關辦理代庫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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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本部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台財融第七八一二二九四七四號函、七十八
年三月十五日台財融第七八○○六九八五六號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台財融第八二一一五二○五四號函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
融第八三二三○四七一九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註:一、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九一三三六
號函,請參閱八十五年三月號第二則。
二、說明六停止適用規定,請參閱七十九年三月編印「金融業
務法規輯要 (下冊) ,第一五七八頁及八十二年十月號第
七則及八十三年九月號第九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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