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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098.04.01金管銀(一)字第09810001160號令廢止)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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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有 條 文
   1   
一、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
    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所稱指定之機
    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規定如下:
 (一) 指定之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
 (二) 受理申報之範圍:
      1.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新台幣一
        百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 ,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
        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2.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 ,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
        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3.交易款項源自「打擊清洗黑錢特別行動工作小組 (FATF) 」所列
        舉不合作國家名單等地區匯入,五個營業日內提現或轉帳,且該
        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4.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
        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
        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
      5.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 (
        如本行支票、存放同業支票、匯票) 、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旅
        行支票、受益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 ,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者。
      6.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金融機構內
        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交易者。
 (三) 受理申報之程序
      1.申報流程:
      (1) 各單位承辦人員發現異常交易,應立即陳報專責督導主管。
      (2) 專責督導主管應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
      (3) 如裁定應行申報,應立即交由原承辦人員依附表格式填寫申報
          書。
      (4) 將申報書呈經單位主管核定後轉送總行 (總公司) 。
      (5) 由總行 (總公司) 主管單位簽報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核定
          後,應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6) 前揭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事宜,應於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
          10  個營業日內完成。
      2.前揭申報如屬明顯重大緊急案件,金融機構應以傳真或其他可行
        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書面資料。
      3.申報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2   
二、本規定之金融機構為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
    、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
    構、信託業、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及保險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