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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4 條第 10 款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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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銀行符合一定條件者,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
會) 發函通知,並副知中央銀行 (以下簡稱央行) 後,適用本規定。
嗣後發生條件不符時,由金管會發函通知,並副知央行,停止適用本
規定,於開辦其他各項新金融相關外匯業務,仍應逐項申請並經主管
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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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點所稱一定條件,係指最近 6 個月每月逾放比率 (含乙類逾期
放款) 均未超過 2.5%、備抵呆帳覆蓋率均達 40 %以上、最近一期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 10 %以上、及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
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處分者。但重大裁罰或罰
鍰之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有關最近 6 個月每月逾放比率 (含乙類逾期放款
) 、每月備抵呆帳覆蓋率及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
鍰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處分者,係以在台分行為計算及衡量範圍;
至於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係指其總行經執業會計師簽證之有
關該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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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適用本規定者,得對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
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辦理本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以外之其他金融相關外匯業務,但涉及中央銀行尚未核准指定銀行
辦理之外匯業務、信託、票券、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
資顧問、保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涉及大陸地區金融等業務者,應符
合各該法規之規定。各該法規如另有禁止或限制者,並應依其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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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金融相關外匯業務,須於開辦後 15 日內,檢
附其營業計畫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函報金管會備查,並應副知央行
,如備查書件不完備經金管會限期命補正者,金管會得命其於補正前
暫停辦理,不得繼續承作新案件,但於暫停辦理前已受理申請之案件
得繼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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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 辦理法律依據及相關法令之評估分析。
(二) 業務說明。
(三) 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行銷行為之規範。
(四) 辦理部門及內部組織分工。
(五) 作業要點、流程、風險控管及額度之規範。
(六) 會計處理及報表揭露方式。
(七) 與客戶訂定契約之重要事項。
(八)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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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總行 (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 業經
主管機關備查之金融相關外匯業務,得免依第五點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但須於開辦後 15 日內,檢附總行 (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
行) 經主管機關備查函影本向金管會及央行函報開辦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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