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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100.12.16金管銀合字第1003000447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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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有 條 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
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前,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評價小
組及管理會決議納入有可能處理對象名單之金融機構,有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所稱「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
主管機關應研擬處理方式提報金融重建基金評價小組 (以下簡稱評價小組
) 決定,並經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 (以下簡稱管理會) 同意後處理之。
前項管理會決議做成後五日內,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送立法院。
經營不善農、漁會信用部之處理,應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運用及
管理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基金決議處理對象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於本基金處理期間,如發生短
期流動性不足,已無其他融通管道,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之虞時,得由本基
金管理會召集人先行核准動用本基金予以財務協助後,再提報本基金評價
小組及管理會備查。
前項財務協助由接管人或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七條代行職權之人 (以下簡
稱代行職權之人) 提出申請。協助之總額度以本基金剩餘財源為限,並免
徵擔保品;有關財務協助之存放及償還事宜,由受本基金委託處理經營不
善金融機構之機關 (構)  (以下簡稱受託機構) 辦理之。
第    4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惟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仍受保障。
前項所稱之非存款債務,係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其他各種存
款、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及其孳息以外之業務產生之債務。
第一項所稱之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係指下列情形者: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訂立契約者。
二、原因事實發生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者。
第    5    條
經本基金列為處理對象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
管機關應辦理不法案件查核。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檢調單位偵辦
。必要時,應採取限制處分。
第    6    條
受託機構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二、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賠付該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前項負債應扣除不受本基金保障部分;前項資產係指依債權受償比例應受
分配之資產。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由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洽特定人後,會同受託機構採比價或
議價方式辦理:
一、公告標售二次以上,仍未標售成功者。
二、情況緊急,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引發系統性危
    機者。
三、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評估不宜採公開標售方式處理者
    。
四、其他報經評價小組決定並經管理會核准者。
依第一項規定賠付前,主管機關應於本基金網站公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客
戶每筆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呆帳。
第    7    條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務,有提供財產設定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
擔保該債務,經依本辦法委聘之財務顧問公司、會計師或專業鑑價公司評
估可完全受償者,得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合併辦理標售、比價或議價。
第    8    條
受託機構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生下列支出,由本基金負擔:
一、為維持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營運所生之營業支出及其他必要支出。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支付之費用。
三、依法律應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及
    相關稅捐。
第    9    條
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應委聘會計師辦理資產負債評估。但採公
開標售者,得委聘財務顧問公司辦理相關評估、策略規劃及標售等事宜。
受委聘之會計師、財務顧問公司及估價師應依據管理會核定之相關規定辦
理評估。採公開標售時,受委聘單位得參考前開評估之規定,另行研提評
估原則及方法,報經評價小組決定並經管理會同意後,據以辦理評估。
第   10    條
前條受委聘單位提出之策略建議報告及評價報告,應由評價小組就處理策
略及本基金賠付之價額作成決定後,送請管理會議決。
第   11    條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經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理後,其由本基金承受之資產
,應以財務顧問公司、會計師或估價師評估之價值報經評價小組決定並經
管理會同意後承受之。
第   12    條
本基金承受之資產,由受託機構辦理點收、保管、催收、管理及處分等相
關事宜。
前項應辦事宜,受託機構得提報管理會同意後,委託其他專業機構代為處
理。
受託機構辦理第一項規定之業務,應定期將處理情形提報管理會備查。
第   13    條
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應以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或停業日之前
一日為基準,對該等機構員工及經理人辦理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年資結算。
年資結算及退休金、資遣費給與標準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之員工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
    辦理。
二、農會信用部之員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辦理,漁會信用部之員工依漁
    會人事管理辦法辦理。薪點最低核發標準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
    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準備金提撥不足者,由本基金
補足後,得委託承受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代為發放。
農、漁會信用部由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金融法相關規定命令其所
屬農會或漁會合併於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時,得不辦理年資結算,
但仍應以合併基準日之前一日為基準,依第二項規定核算其退休金及資遣
費,並由本基金補足提撥不足部分後,移由承受之農會或漁會專戶儲存。
第   14    條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員工有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經
刑事或民事起訴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為維護本基金權益,對上開負責
人或員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逕予抵銷。
第   15    條
受託機構執行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七條規定事項時,得請下列單位提供資
料:
一、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之人配合提供處分或追償所需之相關資料。
二、第五條查核不法案件之單位協助蒐集及提供不法事證資料,查核單位
    有協助及提供之義務。
第   16    條
本基金應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處理情形及本基金財務報表等相關資訊,定
期於本基金網站揭露。但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本基金於賠付後,除取得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權利外,並得就賠付或支
付之金額,依清理程序申報債權參與分配。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