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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審理工業銀行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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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業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且無累積虧損。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
辦法第五條及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三)最近一年內無財務及業務重大缺失事項。
(四)無其他有礙穩健經營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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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業銀行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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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業銀行章程。
(二)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業務發展計畫
(含載明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計畫內容、預期進度、可行性、必要
性、合理性與適法性等)及未來三年財務與業務預測等。
(四)業務調整計畫:包括轉投資、流動性覆蓋比率及分支機構之調整等
。
(五)最近三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須含合併與個體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
損益表)。
(六)經會計師複核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報告。
(七)辦理與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明細表及大額授信明
細表。
(八)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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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業銀行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者,應依公司法向經濟部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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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業銀行經核准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後,應於六個月內,
檢附各項必要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後,開始經營商業銀行業
務。但有正當理由,經本會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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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業銀行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者,應訂定開始營業基準日,事
先報經本會備查,並應於基準日後十五日內向本會提報開始營業日及
其前一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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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業銀行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時,應符合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但針對未符合項目提出具體調整計畫,並經本會核准者,得於二
年內調整完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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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工業銀行申請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後,經查核其申報之各項文件
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記載或有未能確實依照規定辦理者,本會得停止其
部分業務或依照銀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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