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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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係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二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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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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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具備左列各項條件者,得依辦法規定每年一次發給理監事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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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度決算獲有盈餘且金額達全年度匪務收入百分之四以上者。
二、無累積虧損者。
三、四務經營無重大違規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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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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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監事獎金總額不得超過合作社各該年度決算盈餘扣除股息後餘額之百分
之二十,至各理監事實際應發給之金額得由社務會按勞績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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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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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監事因案增被主管機關懲處者,於該被懲處之年度,不得發給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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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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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主席常川駐社辦公及理事兼任職員領有固定薪津者,視仍得依本辦法
規定受領獎金,但不得再依職員身分受領依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之酬勞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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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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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依本辦法發給獎金時,理事應即停止受領同前條後段規定之酬
勞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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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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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規定發給理監事獎金時,應以「理監事獎金」科目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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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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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發給理監事獎金,應繕造清冊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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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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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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