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準則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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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託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解任之: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
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
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協調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五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或
其他金融管理法,當然解任或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
、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
保險業(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之負責人者。但因信託
公司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並經財政部核准者,除董事長、經理人不得互
相兼任外,得擔任信託公司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託
公司負責人。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
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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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信託公司總經理除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外,尚應具備領導及
有效經營信託公司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或信託公司工作經驗九年以上
,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總行或信託公司總公司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
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九年以
上,並曾任三年以上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或信託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或信託公司副總經
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健全有效經營信託業務者。
信託公司總經理之充任,信託公司應事先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經財政部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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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信託公司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公司經理除應符合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外,尚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信託公司之能力,並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或信託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擔任銀行總行或信託公司總公司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
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或信託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或信託公司總公司經理
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健全有效經營信託業務,並事先報經財政部認可者。
信託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公司經理之充任,信託公司應於充任後十
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財政部備查;其未符合規定而充任者,除本準則另有
規定外,解任之。
依其他法律或信託公司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公司經理職
責相當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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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信託公司之總公司副經理及分公司經理除應符合第十三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
驗外,尚應具備有效經營信託公司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或信託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並曾擔任銀行總行或信託公司總公司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
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或信託公司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或信託公司總公司副經
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健全有效經營信託業務,並事先報經財政部認可者。
信託公司之分公司經理之充任,信託公司應於充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
報財政部備查,其未符合規定而充任者,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解任之。
依其他法律或信託公司組織章程規定而與總公司副經理及分公司經理職責相當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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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信託公司監察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信託公司
董事、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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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信託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應有下列人數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及
第四條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董事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二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
人;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二人以上。
二、監察人應至少有一人。
信託公司董事長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及第四條第一項所列資
格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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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其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之總行經理、副理及分行經理除應符
合第十三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外,並適用第二條及第四條或第五條之規定
。但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兼營信託業務者,其經理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
識或經驗及適用第二條與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事先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經財
政部認可後,始得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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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其董事及監察人應至少各有一人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信託專
門學識或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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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財政部對信託業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定資格條件,得命令信託業於期限內提出
必要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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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依其職務之性質,分為下列三類:
一、督導人員:總經理、總稽核、督導信託業務之副總經理及協理、信託財產評審
委員會委員、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
二、管理人員:管理信託業務之經理、副理、襄理、科長、副科長。
三、業務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其他辦理信託業務人員。
依其他法律或信託業組織章程規定與前項各該款人員職責相當者,應視同前項各該
款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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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信託業督導人員應符合下列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一:
一、曾於最近一年內參加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
信託業高階主管研習課程,累計六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
二、曾於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信託相關課程一年以上或於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教授信託相關課程三十小時以上。
三、參加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
驗,持有合格證書。
信託業督導人員,每三年應參加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
舉辦之信託業務相關課程六小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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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信託業管理人員應符合下列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一:
一、曾參加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訓練
課程,累計十八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
信託業管理人員,每三年應參加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
舉辦之信託業務相關課程十八小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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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信託業業務人員應具備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指參加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或其認
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持有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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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符合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
財政部得委託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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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信託業設立標準施行後一年內申請設立之信託公司或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其
經營與管理人員未符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者,應自財
政部核准其設立或許可兼營後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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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於本準則施行前已擔任第十一條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而未
符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者,應自本準則施行後二年內
調整至符合規定。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其信託部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若擬
一併變更信託部經理、副理者,該信託部新任經理、副理如未符合第十三條規定之
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者,應自擔任該職務時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其兼營信託業務之分支機構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因該分
支機構經理變更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該分支機構新任經理如未符合第十三條規定
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者,應自擔任該職務時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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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依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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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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