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託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解
任之:
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 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 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 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
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協調未履行
者。
九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 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
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當然解任或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
,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 擔任其他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
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
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 (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
人) 之負責人者。但因信託公司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並經財
政部核准者,除董事長、經理人不得互相兼任外,得擔任信託公司
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
十四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信託公司負責人。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