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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 (以下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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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不適用
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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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定所稱同一企業風險包括下列項目:
(一) 對同一企業為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
(二) 持有同一企業發行之短期票券。但不包括前款為保證及經其他金融
機構保證、背書或承兌之短期票券。
(三) 持有同一企業發行之債券。但不包括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之債券。
(四) 對同一企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五) 持有同一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背書或承兌之短期票券或債券
。
(六) 對同一銀行之存款或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短期票券或債券餘額,指庫存自有部
位加計附買回條件賣出之短期票券或債券帳列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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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所列項目之風險權數如下:
(一) 對同一企業為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風險權數為百分之一百。但
該企業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風險權數為百分之
六十:
1.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
期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A-3 等級以上
。
2.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
長期信用評等達 Baa3 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P-3 等級以
上。
3.經惠譽公司 (Fitch Inc.) 評等,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
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F3 等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twBBB- 等
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twA-3 等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
用評等達 BBB– (twn) 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F3 (twn)
等級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Baa3.tw
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TW–3 等級以上。
(二) 持有同一企業發行之短期票券,風險權數為百分之一百。但該企業
之短期信用評等等級,符合前款規定者,風險權數為百分之六十。
(三) 持有同一企業發行之債券,風險權數為百分之一百。但該企業或該
特定債務之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符合第一款規定者,風險權數為百
分之六十。
(四) 對同一企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原契約期限在一年以下者,
風險權數為百分之○‧五;原契約期限超過一年者,第一年之風險
權數為百分之○‧五,每增加一年,風險權數增加一個百分點,增
加未滿一年,以一年計。
(五) 持有同一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背書或承兌之短期票券,風險
權數為百分之一百。但該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之短期信用評等等級
,符合第一款規定者,風險權數為百分之六十。
(六) 持有同一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或背書之債券,風險權數為百分
之一百。但該銀行、票券金融公司或該特定債務之長期信用評等等
級,符合第一款規定者,風險權數為百分之六十。
(七) 對同一銀行之存款或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風險權數
為百分之一百。但該銀行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第一款規定者,風
險權數為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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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指第三點第一項所列同一企業風
險各項目餘額乘以前點所列各項目風險權數後之合計數額。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契約名目本金總額計算,契約無名目本金者,
以面值或合約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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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
分之二十;但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企業以外之同一銀行或票
券金融公司風險總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四十。
票券金融公司對第三點第一項所列同一企業風險各項目餘額,依本法
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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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規定修正發布前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不符本規定者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自本規定修正發布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
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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