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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貫徹銀行股
東股權之透明化及強化對銀行股東之管理,訂定本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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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或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
分點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依本注意事項向主管機關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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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注意事項所稱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不以過戶為要件,其認定時
點如下:
(一)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以除權基準日為準。
(二)因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股款繳納截止日為準。
(三)因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繳款截止日為準。
(四)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開始日或受贈日為準。
(五)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向發行公司提出轉換日為準
。
(六)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交易發生日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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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
管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附表一)。
(二)申報表(附表二)。
(三)聲明書(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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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一關係人為辦理持股申報作業,應共同推派一人為共同代表人;共
同代表人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依本注意事項初次辦理持股變動申
報時,同時檢附全體同一關係人之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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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持股變動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時
,同一關係人之共同代表人與持有股份變動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
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變動申報書(附表四)。
(二)變動申報表(附表五)。
(三)聲明書(同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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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原申報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因減少持股累積逾一個百分點而申報
,且其持有股份未逾百分之五者,其後雖有增加持股,但亦未超過百
分之五時,得免再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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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三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共同持有
股份,並合意作成書面者,依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或第六點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報時,應一併檢附該書面合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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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應行申報事項未依本注意事項附表填報、未載明或申報錯誤,經限期
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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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應同時副知被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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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於六個月內補行
申報者,準用本注意事項第二點至第四點,及第八點至第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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