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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100.06.29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54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最 新 修 正 條 文
第    1    條 (設立宗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辦理銀行市場、票券市場、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業
之監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執行等業務,特設銀行局(
以下簡稱本局)。
第    2    條 (掌理事項)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之擬訂、規劃及執行:
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用合作社、票券商、信託業、金融資產與不
    動產證券化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二、外國銀行分行與代表人辦事處之監督及管理。
三、金融卡片業務與機構之監督及管理。
四、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公正第三人之認可及管理。
五、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存款保險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
六、會同交通部對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七、外匯行政之監督及管理。
八、與本局業務有關金融機構檢查報告之處理及必要之追蹤、考核。
九、與本局業務有關之消費者保護工作。
十、與前九款相關之事業、財團法人、同業公會等機構及業務之監督及管
    理。
十一、其他有關銀行市場、票券市場、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業之監督及管
      理。
第    3    條 (正副局長之設置)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二職等。
第    4    條 (主任秘書之設置)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職務列等及員額配置另定之)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6    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