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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2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最 新 修 正 條 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
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
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相關事項之管理
,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使用者:指自然人之使用者,包括其他國家或地區(含大陸地區
    )之自然人。
二、非個人使用者:指我國政府機關、法人、行號、其他團體及其他國家
    或地區(含大陸地區)政府機關、法人、行號、其他團體。
三、個人特約機構: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特約機構契約之自然人,包括
    其他國家或地區(含大陸地區)之自然人。
四、非個人特約機構: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特約機構契約之我國政府機
    關、法人、行號、其他團體及其他國家或地區(含大陸地區)政府機
    關、法人、行號、其他團體。
第    4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
時,應依本辦法規定認識使用者身分、留存使用者身分資料及確認使用者
身分資料之真實性;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亦同。
第    5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
之申請時,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查詢使
用者之下列資料,並留存相關紀錄備查:
一、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資料。
二、電子支付機構交換有關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三
    十五條規定之資料。
三、當事人請求加強身分確認註記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前項查詢所得資料,應審慎運用,並以其客觀性及自主
性,決定核准或拒絕使用者註冊之申請。
第    6    條
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四條所定之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拒絕其註冊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之申請。
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其註冊或辦理儲值卡記
名作業之申請:
一、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
二、短期間內頻繁申請註冊,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三、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
四、依前條第一項向聯徵中心查詢所得資料,有異常情事。
五、對於已提供用於身分確認之同一行動電話號碼,遭不同使用者重複提
    供用於身分確認,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拒絕申請註冊之情形。
第    7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所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分類及交易功能
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個人使用者及非個人使用者之電子支
    付帳戶,得具收、付款、儲值功能。
二、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個人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僅得具代理收付
    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儲值及自同機構之直系血親或監護人電子支付
    帳戶進行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收款功能。
第    8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或辦理儲值卡記名
作業時,應徵提其基本身分資料,至少包含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
類與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且保存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影像檔或予以記錄
。
第    9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其身分確
認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
    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
二、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確認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者,應向聯徵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
      及姓名資料。
(二)提供居留證、直立式戶口名簿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核發可供確認身分
      文件資料者,應向內政部或文件核發機關查詢資料,並向聯徵中心
      查詢姓名資料或以適當方式確認使用者之姓名。
三、確認使用者本人之金融支付工具。
四、以臨櫃審查、符合電子簽章法之憑證或透過視訊櫃員機,確認使用者
    之身分。
個人使用者以前項電子支付帳戶從事跨機構間之國內外小額匯兌,其身分
確認程序應增加下列方式之一:
一、確認使用者與前項第一款之行動電話號碼持有人為同一統一編號。
二、確認使用者本人之第二金融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金融支付工具,以存款帳戶、信用卡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支付工具為限。但不包含銀行受理開立之第三
類數位存款帳戶。
第   10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其身分確
認程序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1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其身分確
認程序應符合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第   12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非個人使用者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時,應徵提其基本身分
資料,至少包括機構名稱、註冊國籍、登記證照或核准設立文件之種類、
號碼、聯絡方式與代表人之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號碼、聯絡
地址及電話等。
第   13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非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其身分
確認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確認使用者本人之金融支付工具。
二、徵提登記證照或核准設立文件及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之影本或影像
    檔。但我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依法遴選派任代表
    人之事業機構與財團法人,得不適用之。
三、由代表人或其所授權之代理人以臨櫃審查、符合電子簽章法之憑證或
    透過視訊櫃員機,確認使用者之身分。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第一款情形準用之。
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境內非個人使用者所徵提登記證
照或核准設立文件之影像檔,應向經濟部、財政部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查詢登記資料。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其所訂定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規定,確認使
用者之實質受益人。
第   14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非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其身分
確認程序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第九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5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個人使用者之身分確認程
序應符合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個人使用者之身分確認程序應符合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前項作業,應徵提使用者之聯絡電話。
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發行附隨電子支付帳戶之儲值卡,該附隨電子支付
帳戶之儲值卡視為已完成儲值卡記名作業。
第   16    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經委託受委託機構以不低於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之程序確認其身分,得視為已辦理各該規定之
身分確認程序。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委託受委託機構辦理身分確認程序,應依金融機
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受委託機構未能配合前項規定之管理措施者,電子支付機構應終止委託。
第   17    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本辦法所規定之差異化身分確認之結果,訂定使用者風
險等級劃分標準,並據以評定其風險等級,以及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監控
、查核與風險控管。
第   18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特約機構簽訂特約機構契約,其身分確認程序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第一類個人特約機構: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
    六條規定。
二、第一類非個人特約機構: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及第十六條規定。
三、第二類個人特約機構: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
    六條規定。
四、第二類非個人特約機構: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及第十六條規定。
第   19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特約機構簽訂特約機構契約,應徵提特約機構經營實質
交易業務之廣告、營業場所照片或其他得確認提供商品或服務等實質交易
業務事實之資訊。
電子支付機構應與使用者簽訂特約機構契約,始得提供該使用者代理收付
實質交易款項收款服務。但依本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或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
理規則第七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所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交易限額如下:
一、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
(一)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及付款金額,由電子支付機
      構與使用者約定之。
(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三)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筆金額,以等值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個人使用
      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
      臺幣一百萬元為限;非個人使用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月累計
      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二、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一)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三)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筆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三、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
(一)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萬元
      為限。電子支付機構得視其風險承擔能力或使用者實際需要,提高
      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但每月累計代理收付
      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且每年累
      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為
      限。
(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三)自同機構之直系血親或監護人電子支付帳戶進行國內外小額匯兌之
      收款金額,每月累計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前項各類電子支付帳戶辦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境內交易、儲值及國
內外小額匯兌業務,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如涉及以新臺幣結匯者,同
一使用者併計其金額每週以累積未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結購與結
售金額分別計算。
儲值卡之儲值及交易限額如下:
一、每張儲值卡之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二、記名式儲值卡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每月累計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
    三萬元為限。同一使用者於同一電子支付機構持有二張以上得使用於
    網際網路交易之儲值卡,其交易金額應合併計算,且歸戶後總交易金
    額不得超過該限額。
三、附隨電子支付帳戶之儲值卡,其交易金額應與該電子支付帳戶交易金
    額合併計算,且不得超過該電子支付帳戶類別之限額。
第   21    條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特約機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其交易限額如下
:
一、第一類特約機構: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金額,由電
    子支付機構與特約機構約定之。
二、第二類特約機構: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款金額,以等值
    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電子支付機構得視其風險承擔能力或特約機構
    實際需要,提高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金額,但每月
    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金額,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十萬
    元,且每年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
    百六十萬元為限。
第   22    條
同一使用者於同一電子支付機構開立一個以上之電子支付帳戶時,各帳戶
收款及付款金額不得超過該帳戶類別之限額,歸戶後總限額不得超過該使
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中最高類別之限額。
第   23    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確認使用者與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執行各項
確認使用者與特約機構身分程序之相關紀錄;使用者與特約機構變更身分
資料時,亦同。
第   24    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之必要交易紀錄,其範圍如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留存付款方支付工具種類、帳號或卡號
    、支付金額、支付幣別、支付時間、付款方及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帳
    號或儲值卡號、可資識別之特約機構資訊、交易手續費及交易結果;
    發生退款時,留存退款方式、退款金額、退款幣別、退款時間、退款
    金額入帳之支付工具種類、帳號或卡號及交易結果。
二、收受儲值款項業務:留存儲值方式、收受儲值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帳
    號或儲值卡號、儲值金額、儲值幣別、儲值時間、交易手續費及交易
    結果。
三、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留存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帳號、移轉金額、移
    轉幣別、移轉時間、交易手續費及交易結果。
四、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支付款項:留存提領支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
    、轉入之使用者本人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之帳號、提領金額、
    提領幣別、提領時間、交易手續費及交易結果。
電子支付機構應保留前項必要交易紀錄之軌跡資料至少五年以上,並應確
保其真實性及完整性,以供帳務查核與勾稽。
第   25    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與特約機構之身分確認程序及交易限額未符合第
二章及第三章規定者,應自本辦法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調整符合相關規定。
第   2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