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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088.03.24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4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有效區域,以其登記機關之管轄區域為限。但甲種車輛之
登記,不在此限。
第    9     條
登記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原因。
二、登記標的物之名稱及其型式、規格、廠牌、數量、製造廠商,製造式
    、引擎號碼,出廠年月日,所在地,領有執照者其執照號碼。
三、登記機關。
四、申請之年月日。
五、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申請人為法人
    時,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營業所。
六、由代理人申請時,並記其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
    日、住所。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
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第   14     條
登記機關所備登記簿,應記載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
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
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有效期間等,遇有
變更登記時,其變更事項及年月日。
第   23     條
登記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依左列標準收取規費:
一、登記費(包括證書費)新臺幣九百元。
二、變更登記費(包括證書費)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三、註銷登記費免收。
四、查閱費(包括謄本費或影印費)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五、補發證書費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六、電腦資料抄錄費,每次抄錄筆數在五百筆以內者,新臺幣三千元。
每次抄錄筆數超過五百筆時,每增加一筆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二元。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費,如擔保債權金額在新臺幣九萬元以下者,減半
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