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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100.09.05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3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農業
    科技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四、農業機器、設備、農林漁牧產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
    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
    登記機關。
五、前四款以外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
    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
    部為登記機關。
六、漁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
    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登記機關。
七、漁船以外之小船,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
    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交通部為登記機關。
八、汽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拖車,其車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
    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福建省者,以福建省政府為登記機關;在臺
    灣省者,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
之縣(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關,直轄市政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機關代
辦登記;交通部得委任標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機關或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
(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八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
辦登記。
第   18     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