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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經營危機處理原則(091.02.20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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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宗旨
    為掌握時效,即時處理金融機構之經營危機,以保障存款人權益,維
    護信用秩序,貫徹金融紀律,並減低社會成本,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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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適用範圍
    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票券金融公司發
    生存款異常提領、資金鉅額流失或其他流動性嚴重不足而有經營危機
    之虞者,依本原則辦理。但有符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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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經營危機事件之處理單位
    金融機構發生經營危機時,下列各機關、單位應依危機之性質,本「
    統合力量,分層處理」原則,積極處理:
 (一) 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財政部及中央銀行。
 (二) 信用合作社:縣 (市) 政府財政局、直轄市政府財政局及合作金庫
      銀行。
 (三) 農 (漁) 會信用部:縣 (市) 政府財政局、直轄市政府財政局及合
      作金庫銀行或視情形協調處理之其他農業行庫。
 (四) 加入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前述各該處理單位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前述各處理單位,其主辦機關分別為縣 (市) 政府財政局、直轄市政
    府財政局及財政部,但農、漁會信用部,由各級農、漁會主管機關及
    財政機關共同擔任主辦機關,其他處理單位則為協辦機關。縣 (市)
    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為主辦機關者,應由縣 (市) 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先
    行處理,如有困難或涉及中央權責時,應即研擬具體處理方案,報由
    中央政府協助處理。
    兩個以上共同處理單位得組成聯合危機處理小組,分工合作共同處理
    ,但農 (漁) 會信用部之危機處理,中央及縣 (市) 政府均應成立危
    機處理單位外,並成立跨部會之危機處理單位,以及時協調應變措施
    。
    財政部與中央銀行為處理金融機構之經營危機,得成立危機聯合處理
    小組,並就發生經營危機金融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所蒐集之資料
    ,會商評估其經營能力及可行性;必要時,中央銀行得依據中央銀行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資金融通事宜;另由財政部就移送法辦、保全措
    施、限制出境及應負責人員之責任追償等措施,予以協調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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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經營危機事件之處理程序
    各危機處理小組應訂定作業要點,以為危機處理之參考依據,並本下
    列重點積極處理:
 (一) 派員或協調適當機關赴有經營危機之金融機構或其所在地積極瞭解
      經營危機發生原因,評估其財務、業務狀況,分析其面臨危機之大
      小及因應危機之能力,包括流動性及清償能力等,並依據評估結果
      ,本於職權採取必要之措施,積極處理。其中依法若須報上層主管
      機關辦理者,應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儘速辦理。
 (二) 須資金融通協助者,應洽請中央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或其他金融機
      構 (團體) 協助辦理。
      各單位所訂作業要點,涉及須向中央銀行申請資金融通者,應明訂
      依中央銀行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 各負責處理金融機構經營危機之單位應指定專人為發言人,對外發
      表新聞,且於經營危機事件伊始,得視情況將有經營危機之金融機
      構上年度財務報告及相關檢查報告之基本資料對外公布。
 (四) 對有經營危機之金融機構及其負責人或其他涉嫌違法之相關人員,
      視實際需要,評估應否採取保全措施、限制出境或移送法辦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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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發生經營危機之金融機構應配合之處理措施
 (一) 發生經營危機金融機構之負責人,對危機處理人員所詢發生原因、
      經營狀況及財務業務之情形,應據實告知。
 (二) 發生前及發生期間之各種日報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每日電傳主管機
      關及有關單位。
 (三) 將每日提領數額或解約數額及尚餘可動用資金等財務狀況,每日據
      實不定時電傳主管機關及有關單位。
 (四) 注意營業場所秩序之維持,必要時協調警力,以維持營業場所之秩
      序。
 (五) 指定高階人員與處理單位保持密切聯繫,除應就機構之財務、業務
      狀況、危機發生原因及因應措施等事項據實告知外,並適時對外發
      布新聞。
 (六) 因舞弊所造成之經營危機,對舞弊人員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七) 調足現金以應付擠提。
 (八) 避免同業帳戶存款有超額動用之情形。
 (九) 密切配合主管機關之處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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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其他
 (一) 農、漁會信用部發生經營危機時,依據農會法、漁會法之規定,各
      級農政機關係法定主管機關,而財政機關僅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各農政機關應本於職權,積極參與處理。
 (二) 檢調單位就相關事項,應本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處理,避免引發市場
      恐慌。
 (三) 其他機關如入出境管理機關、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財產總歸戶機關
      及司法警察機關等,對受委託辦理事項,應儘速配合。
 (四) 發生經營危機機構所屬各公會或團體,應立即召集會議,研商協助
      處理危機之具體方案,並指派高層人員參與危機處理。
 (五) 對於參與處理經營危機事件人員,除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外,其人身
      安全、名譽權、工作權及有關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