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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03.01.28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041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最 新 修 正 條 文
第    5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
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
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
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
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
證責任準備。
為強化銀行對特定授信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
銀行提高特定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第    7    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
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
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
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
    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
    長不得超過三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
    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
    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
    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
期定其清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
之日為清償期。
第   17- 1 條
銀行依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計算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應自本
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足。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報經董
(理)事會通過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對於前項但書規定之董事會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人員
負責。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
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
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