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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096.07.11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最 新 修 正 條 文
第    5    條 (要式契約及登記效力)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
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
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第    6    條 (登記機關及有效區域)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由行政院定之。
第    7- 1 條 (申請登記有不合規定者之補正)
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不合規定者,登記機關應敘明理由限期命其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登記機關應予駁回。
第    8    條 (公告)
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
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
之。
第    9    條 (登記之有效期間)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
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其效
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第七條及
第八條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應併通知之。
第   10    條 (清償證明書)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
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
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第   11    條 (規費)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辦理各項登記、閱覽、抄錄、出具證明書,應
收取規費;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16    條 (契約應載事項)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六、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七、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
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
第   21    條 (出賣或拍賣之程序)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賣
,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刪除)
(刪除)
第   27    條 (契約應載事項)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
    載。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第   28    條 (取回占有及賠償請求)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
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
償。
第   33    條 (信託收據之應載事項)
信託收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
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
    者,其記載。
四、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之記載。
五、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其買受人應將
    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
六、受託人不履行契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
八、訂立收據年、月、日。
第   34    條 (信託人取回占有)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信託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照約定清償債務者。
二、未經信託人同意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者。
三、將標的物出質或設定抵押權者。
四、不依約定之方法處分標的物者。
第   38    條 (刪除)
(刪除)
第   39    條 (刪除)
(刪除)
第   40    條 (刪除)
(刪除)
第   41    條 (刪除)
(刪除)
第   43    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