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銀行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有事實顯示有礙 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財政部得不予許可;經 許可者,財政部於必要時得廢止之。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 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