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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101.12.27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372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最 新 修 正 條 文
第    2    條
為健全工業銀行業務經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辦
法所為之許可或核准,得於必要範圍內附加附款。
第    8    條
工業銀行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事業及投資不動產
之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前項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總餘額,工業銀
行於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應從自有資本中扣除。
工業銀行扣除前項直接投資總餘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
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比率,且其資本適
足率不得低於該條規定之比率加計二個百分點。
第   10    條
工業銀行得投資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公債。
二、短期票券。
三、金融債券及公司債。
四、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其中國內股票部分,包括上市
    股票、上櫃股票、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發
    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及辦理受託承銷案件時,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
    購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與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核准上市、上
    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五、依各國法令規定募集發行及私募之基金受益憑證、認股權憑證及認購
    (售)權證。
六、中央銀行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七、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八、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發行之債券。
九、依信託業法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
十、經本會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第四款股票,不包括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之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或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規定列為櫃檯買賣管理股
票者。
第   13    條
工業銀行投資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一、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我國政府發
    行之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
    過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合計數百分之五十。但存
    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合計數百分之五十小於銀行核算基數四倍
    時,以核算基數四倍為投資限額。
二、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項之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原
    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但其
    中投資於店頭市場交易者之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
    五。
三、工業銀行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券(不含國庫券及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金融債券、公司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
    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三十。但該短期票券、金融
    債券、公司債無信用評等者,其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
    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者,其保
    證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因長期投資目的投資於非上市
    、上櫃生產事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者之三項情形,不在此限。
四、工業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券
    ,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五、工業銀行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款至
    第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
    餘額,則應計入。
六、工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七、工業銀行因長期投資目的,投資於每一非上市、上櫃生產事業發行之
    可轉換公司債,應以最低轉換價格計算,不得超過該銀行上一會計年
    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
    二十。工業銀行將該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或資本時,應計入第八
    條及第九條第一項限額內,並依該規定辦理。
工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應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
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並計入前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工業銀行依照第八條規定投資之股票,不計入第一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
內。
第   15    條
工業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
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之規定;有上述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充任工業銀行之發起人。
前項擔任工業銀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除擔任總經理者外,具有創
業投資事業或證券承銷商工作相當職務及經驗者,得視同具有銀行工作經
驗。但其人數不得逾三分之一。
第   23    條
工業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本會得廢止其許
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本會核准變更者,不在此
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
二、發起人經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
    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本會核准。但依
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本會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本會核准者,應於工業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
,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第   3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
第八條第三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