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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保管及處分客戶因境內外結構型商品或結構型債券實物交割取得之具股權性質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規定(112.08.09金管銀外字第1120210220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最 新 修 正 條 文
   1   
一、為利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同)辦理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
    一款或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保管業務,保管及處
    分客戶因境內外結構型商品或結構型債券實物交割所取得之具股權性
    質外國有價證券,訂定本作業規定。
   2   
二、銀行與客戶從事下列商品之交易,該商品以實物交割履約(含依商品
    條件轉換)並交付具股權性質外國有價證券者,銀行得為客戶保管該
    有價證券,並得依客戶指示,委託證券商(含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以下同)處分(限於賣出)之:
(一)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定義之境內結構型商品。
(二)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以自營買賣
      方式提供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之境外結構型商
      品及第六款規定發行之境內結構型債券。但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以依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及第六款規
      定之境內結構型債券為限。
(三)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兼營債
      券自營業務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及財務報告
      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買賣之外幣計
      價結構型債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