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1.09 一、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規定修正,自一百零二年起,以漸進方式逐年要求銀行提
高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有關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將由現行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修正為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各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又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規定,銀行投資金融相
關事業之資本工具分類至銀行簿者,應分別由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中各扣除
投資帳列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金融監理實務所稱內部控制執行有重大缺失並不限於原規定內容所列:辦理業務
時內部控制執行有重大缺失,造成銀行損失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違反金融
法規受處罰鍰達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違反金融法規經糾正未改善事項計三件以
上等情事,爰將該等例示予以刪除;另鑒於現行立法原則對於金融機構違反金融
法規但經改善並獲主管機關認可,即視為符合法令遵循要件,爰第一項第三款酌
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原管轄機關「財
政部」,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經行政院公告變更管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又依據行政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已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名稱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第二項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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