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信託業設立標準申請設立之信託公司,除得辦理信託業法第十六條 及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項目外,並得同時依信託業法第十七條第十二 款規定申請辦理金融機構資產之管理及買賣業務。但依不動產證券化 條例規定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公司, 其經營業務之範圍,以依同條例可得辦理之業務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