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一)臺灣地區銀行、第三地區子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參股投資大陸地區 金融機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 辦法」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子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除金 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101.11.29本點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