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其 業務項目涉及跨境者,應一併載明。
104.02.04一、電子支付機構為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公司,爰於第一 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二、為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範圍明確,爰為第二項規定。110.01.27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用語,第一項將「核定」修正為「許可」。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