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經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銀行,有下列事項之一者,其辦 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避險為限: (一)最近一季底逾期放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三。 (二)本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 (三)備抵呆帳提列不足。
096.11.06一、點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另配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銀行申辦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長 期信用評等須達一定標準之規定,爰增訂第四款規定長期信用評等未達第三點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標準,其辦理本業務以避險為限。103.12.01比照第五點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長期信用評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