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渡銀行以承受停業要保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資產及存保公司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報經核准賠付之負債範圍為原則。但下列資 產得不予承受: 一、逾期授信。 二、轉銷呆帳之授信。 三、處分不易者。 四、價值評估不易者。 五、其他經存保公司認定不宜承受者。
097.02.01一、考量過渡銀行之設立目的,於本條明定承受要保機構營業、資產及負債之範圍。 二、參酌美國 FDIC 對倒閉銀行之不可銷售資產範圍列為過渡銀行得不予承受資產。 三、為利於標售及避免因資產評估導致爭議,處分不易、評估不易及其它存保公司認 為不宜承受者,不予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