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8.09.07 一、本次本法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有關持股變動及出質情形,因基於證券交易法就
持股變動及設定質權情形已有規定,本法不重複規定,爰刪除該項規定。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銀行股票原則上應公開發行,其應依據證券交易法有關
公開發行股票之規定辦理,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
項,明定股東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銀行申報;持
有股票經設定質權者,應即通知銀行。由銀行辦理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
網站傳輸申報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事項。
三、政府、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子公司(如輸出入銀行、中國信託商銀
、台新國際商銀、玉山商銀、渣打國際商銀、花旗(台灣)商銀等),僅有單一
法人股東,不適用本條持股變動、設質之申報及公告之規定。非公開發行之銀行
(如上海商銀),仍有本條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