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考量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交易金額較低,且未具收款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之付款功能,爰以確認較為普遍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或社群媒體帳號
,並輔以向相關機關查詢身分證明文件資料作為身分確認之程序。
二、為利未持有我國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之境外個人使用者進行交易,無法向相關機
關查詢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於第二項規定應以可追查資金流向之金融支付工具進
行付款。
三、第三項規定可追查資金流向之支付方式類型。
105.09.10 一、依本辦法現行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須
確認使用者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或社群媒體帳號。鑒於電子郵件信箱或社群媒體
帳號對於身分確認之實益有限,依現有其他身分確認程序,包括徵提基本身分資
料、向內政部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之真實性
、向內政部查詢居留證資料之真實性及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足資
適度辨識使用者身分,為簡化身分確認流程,並提高使用者註冊之便利性,爰刪
除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107.08.28 配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刪除,開放未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居留證資料之第一
類電子支付帳戶得具儲值功能,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電子支付帳戶身分確認強度排序變動,爰將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修正為第三
類電子支付帳戶;另配合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身分確認程序變更,修正本條之援
引項次及款次。
三、鑒於本辦法修正後,身分確認程序均應驗證使用者所提供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等
身分證明文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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