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 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七、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104.02.04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許可辦理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者之審查,係以能否健全經營及發 展電子支付機構為主要考量,故須針對最低實收資本額、申請書件內容真實性、營業 計畫書合理性與可行性、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妨害國家安全之虞及其他相關事項, 綜合判斷其是否具備健全經營業務之條件,如有未具備情事,則主管機關即得不予許 可,爰為本條規定。110.01.27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七條移列為第九條,修正第一款援引之條次及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