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專營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其留用人員原任非電子支付機構之工作經驗,視同第六條、第 七條及前條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工作經驗。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人員之工作經驗,視同第六條、第七 條及前條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工作經驗。
110.06.30考量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業務,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因本條例修正視為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原任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人員之工作經驗,尚非屬本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所稱電子支 付機構或銀行之工作經驗,致該等人員之留用資格審查之不便,爰參酌銀行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十條規定,明定原任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人員之工作經驗,視同本準則所稱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工作經 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