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之程序) 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廢止許可、清理及清算,準用銀行法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
(變更之程序)
089.07.19一 銀行兼營信託業務者,其合併等事項,自應依銀行法規定辦理,至其暫時停止一 部或全部業務或終止信託業務,銀行法尚無明文規範,爰訂定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 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清理及清算等變動,影響委託人 及受益人之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穩定,銀行法對上述變動已有完整程序並有明文規 定,爰準用之。 097.01.16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原條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並作文字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