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 一、鑒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位屬「小額零售支付及資金移轉」性質,並避免
過多資金存放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爰衡酌實際業務需求,分別於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收受儲值款項限額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限額。
二、考量未來經濟發展情況變遷之可能,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洽商中央銀行適時衡
酌調整第一項及第二項限額。
三、為合理控管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作業風險,並符合其業務屬小額零售支付及資金
移轉性質,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洽商中央銀行就其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之交易金額予以適當限制。
110.01.27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外立法例(香港)及以風險為基礎之監理原則(Risk-Based Approach,
RBA) ,如依照身分確認(Customer Due Diligence, CDD) 之強度,訂定相對
應之限額,以配合實務運作與風險控管所需,爰將原第一項所定之限額、第二項
及第三項合併列為第一項,於授權法規進行規範,以利未來配合實務需求及經濟
發展情形適時調整,並酌作修正。
三、原第四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援引之條次,及
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