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 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管理,以保障使
用者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有效監督管理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支付款項等情形,
以確保使用者權益,第二項規定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之協助管理機制。
三、為落實專用存款帳戶之開立及其監督、管理,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專用存款
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110.01.27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現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機構不限於銀行,尚包含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
等地方金融機構,且現行偏遠地區多由地方金融機構提供服務,為提升民眾支付
便利及體現普惠金融之目的,爰於第一項存入專用存款帳戶擴及至銀行以外之金
融機構。另為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刪除原第一項「於電子支付帳戶
」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將「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理由同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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