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9.07.19 一 信託業得經營及兼營之業務種類事涉公眾利益,為因應社會之需要並導引信託業
務之發展,爰明定應報請主管機關分別核定,並載明於營業執照,其業務涉及外
匯之匯入匯出部分,應依據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為之。
二 明定禁止信託業經營未經前項核定之業務。
097.01.16 一、為簡化金融業之營業執照登載事項,營業執照上所載營業範圍改以概括性文字代
替逐項登載;各金融機構經核准得辦理之營業項目應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
統登錄,而不在營業執照上載明,爰修正第一項前段。
二、為使信託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資金匯出匯入具有彈性,修正第一項中段為其
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免受逐案申請核准、外匯額度等限
制,以促進信託業務之發展。
三、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信託
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
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爰修正第一項後段為「其符合一定條件者
,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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