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109.10.26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18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至少指定一名具有運用決定權人員,專責處理基金
資產運用及管理之事務。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及不動產資產信託之經營與管理人員具有運用決定權
者,應具備下列各款之一所規定之相關資格及工作經驗:
一、於不動產管理機構或金融機構從事不動產相關之投資或資產管理工作
    經驗達三年以上者。
二、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或不動產估價師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者
    。
三、於不動產管理機構或金融機構從事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相關
    之投資或資產管理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者。
四、具備集合投資或全權委託之運用管理經驗達三年以上,或具有信託業
    務經驗達五年以上者。
五、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