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事先約定或即時同意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 款項移轉作業,除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外,不得有遲延支付之 行為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104.02.04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各方使用者之支付款項,不得自行恣意動用,應以使用 者之指示為依據,始得進行資金移轉作業,以確保支付款項之安全,爰為本條規 定。 二、所稱遲延支付,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收受使用者所發出之支付指示後,未依 據法規、業務章則、業務流程之規定,或違反與使用者間之約定,遲延進行支付 款項移轉作業。 三、第二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收到支付指示後,以各方使用者同意之方式 通知各方使用者再確認。110.01.27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