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 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保管支付款項非屬存款業務性質,且基於洗錢防制目的,為
使實際資金流向及歸屬得以確認,第一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
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銀行相同
幣別存款帳戶。
二、鑒於幣別兌換涉及匯率訂定及外幣交易等事宜,非屬電子支付機構業者所辦業務
之內容,為使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儲值外幣時,不涉及幣別之兌換,爰於第二
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於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應由使用者以其本人在銀行外
匯存款帳戶之相同幣別存撥之。
110.01.27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增訂第二款「特約機構」之定義,爰於第一項增訂電子支付
機構撥付特約機構支付款項之規範,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
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酌作修正;另為保留現行儲值卡掛失退款之實務
作業及業務運作之彈性,增訂但書規定,至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將於修正條文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規範,併予敘明。
三、考量實務上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管道多元,爰第二項酌作修正。另預為因
應未來業務發展,須開放特定外幣儲值方式,爰增訂電子支付機構得以個案「報
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為之,以增加規範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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