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接受特約機構簽訂特約機構契約,應徵提特約機構經營實質 交易業務之廣告、營業場所照片或其他得確認提供商品或服務等實質交易 業務事實之資訊。 電子支付機構應與使用者簽訂特約機構契約,始得提供該使用者代理收付 實質交易款項收款服務。但依本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或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 理規則第七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110.06.30一、本條新增。 二、電子支付機構對於特約機構應建立相關徵信審核及流程,並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進行審查。爰於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對於特約機構應採取之相關風險控管 措施。 三、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使用者應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特約機構契約 ,始得具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功能,爰於第二項規定。惟考量本條例開 放跨機構間帳戶清算及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排除特定實質交易 項目得無須簽訂特約機構契約,增訂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