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本法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
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 所稱授信限額,指票券金融公司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
上之企業,或本公司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與本公司負責人或辦
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擔保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十。
(二) 所稱授信總餘額,指票券金融公司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以上之企業,或本公司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與本公司負責人或
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
券金融公司淨值一.五倍。
(三) 配合政府政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不計入本規定所稱
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四) 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1 利率。
2 保證、簽證或承銷等手續費。
3 擔保品及其估價。
4 保證人。
5 授信期限。
(五) 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同一票券金融公司、同一授信期間之同一
發行天期、同一資金用途項下及同一信用等級之授信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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