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適用範圍 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票券金融公司發 生存款異常提領、資金鉅額流失或其他流動性嚴重不足而有經營危機 之虞者,依本原則辦理。但有符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