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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具備條件及檢附文件(111.11.02金管銀法字第1110272686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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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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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業銀行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應符合下列情事:
(一)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規定,將本
      次申請投資金額納入計算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達銀
      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比率加計一個百分點
      以上。
(二)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無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者,或違反金融法規
      受處分之缺失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備抵呆帳提足者。
(四)最近一季逾期放款比率低於同業平均水準,或未逾百分之一。但為
      執行政府相關政策者,不在此限。
(五)內部管理無重大缺失者,或缺失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六)最近三年平均稅後盈餘無虧損者。
(七)配合政府發展國內經濟發展計畫者。
    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事業時,如因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
    審查,有新增之累積虧損或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銀行應重新核算第
    一款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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