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信用風險計算內容
一、表內項目計提信用風險之計算方法
表內信用風險性資產額係由表內各資產項目乘以下列風險權數:
1.下列各項目之風險權數為零:
(1)現金。
(2)對本國中央政府及中央銀行之債權或經其保證之債權。
(3)對經濟合作發展組織各國中央政府及中央銀行之債權或經其保證
之債權。
(4)對經濟合作發展組織以外各國中央政府及中央銀行當地通貨之債
權。
(5)以現金、本國中央政府或中央銀行債券、經濟合作發展組織各國
中央政府或中央銀行債券為擔保之債權。
2.下列各項目之風險權數為百分之十:
(1)對本國中央政府以外各級政府之債權或經其保證之債權。
(2)以本國中央政府以外各級政府債券為擔保之債權。
3.下列各項目之風險權數為百分之二十:
(1)對國際復興開發銀行等國際性銀行(註 2)之債權、該等銀行保
證之債權及其發行之債券擔保之債權。
(2)對設立於經濟合作發展組織各國之銀行之債權或經其保證之債權
。
(3)對設立於經濟合作發展組織以外之各國銀行到期日在一年以內之
債權或經其保證之債權。
(4)對經濟合作發展組織各國中央政府以外之各級政府之債權或經其
保證之債權。
(5)對本國銀行之債權或經其保證之債權。
(6)經本國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關保證之債權。
4.住宅用不動產擔保授信之風險權數為百分之百。
5.持有其他金融機構股權以外之資本工具之風險權數為百分之百。
6.上列以外之債權及其他資產之風險權數為百分之百
本辦法所稱經濟合作發展組織各國包括該組織會員國及與國際貨幣基
金簽署貸款總協定之國家(註 3)。
二、表外項目計提信用風險之計算方法
1.一般表外交易之交易對手信用風險計算方法
(1)範圍:
保證、承諾、NIF、RUF等或有項目。
(2)計算方法:
A.各筆交易之金額x信用轉換係數=信用相當額。
B.各項信用相當額x交易對手風險權數=風險性資產額。
(3)表外交易項目信用轉換係數:
A.信用轉換係數為零者:
a.原契約期限一年以下之承諾。
b.隨時可取消之承諾。
B.信用轉換係數為百分之五十者:
a.客戶為籌措資金,與票券金融公司約定在一定期間、一定額
度之內,可循環發行票券,但在約定期限內,該票券未能售
盡時,票券金融公司應依約定條件買入該票券或給予貸款者
。
b.原契約期限超過一年之承諾。
D.信用轉換係數為百分之百:
a.附追索權資產出售(不包括附買回條件之交易,即 RP 或
RS),其風險由票券金融公司承擔者。
b.直接替代信用之或有負債。
2.票債券 RP 及 RS 交易之交易對手信用風險計算方法
(1)信用相當額=當期暴險額+未來潛在暴險額。
風險性資產額=信用相當額x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權數。
(2)當期暴險額:
A.票債券附買回約定交易(RP 交易):
票債券市價-期末履約價折現值。(小於零時,以零計算)
B.票債券附賣回約定交易(RS 交易):
期末履約價折現值-票債券市價。(小於零時,以零計算)
(3)未來潛在暴險額:
┌─────┬────┬──────────┬────┐
│期 間│一年以下│超過一年而在五年以下│超過五年│
├─────┼────┼──────────┼────┤
│計算權數 │ 0.0 %│ 0.5 % │ 1.5 %│
└─────┴────┴──────────┴────┘
以期初借入本金(RP)或投資本金(RS)(或稱交易承作金額)
x計算權數。
3.衍生性商品契約之範圍及計算方法
(1)範圍:
與利率價格有關之店頭市場遠期及交換等契約,應採用當期暴險
法計算信用相當額,再將信用相當額乘以相對應風險權數得風險
性資產額。
(2)計算方法:
A.當期暴險法信用相當額=當期暴險額+未來潛在暴險額。
風險性資產額=信用相當額x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權數。
B.當期暴險額:
所有衍生性商品契約皆依市價評估其重置成本(replacement
cost)(註 4),其重置成本為正數者,以重置成本為「當期
暴險額」;其重置成本為負數或零者,「當期暴險額」以零計
算。
C.未來潛在暴險額:
以所有契約之名目本金為基礎,乘以下表所列各契約剩餘期間
之未來潛在暴險額計算權數(add-on factor) ,計算未來潛
在暴險額。
表二 未來潛在暴險額計算權數表
┌─────┬────┬──────────┬────┐
│期 間│一年以下│超過一年而在五年以下│超過五年│
├─────┼────┼──────────┼────┤
│計算權數 │ 0.0 %│ 0.5 % │ 1.5 %│
└─────┴────┴──────────┴────┘
註:1.單一貨幣之浮動對浮動利率交換契約,僅須計算當期暴險
額,無須計算未來潛在暴險額。
2.計算未來潛在暴險額時,應以實際適用之本金,而非形式
上之名目本金為基礎,若契約所訂之名目本金,因契約條
件產生財務槓桿效果或提高金額,應以實際適用之本金計
算未來潛在暴險額。
三、無須計提信用風險之範圍
交易簿之交易已依利率風險之規定計提市場風險之個別風險(註 5)
,且非屬店頭衍生性交易者,無須再計提信用風險(交易對手信用風
險),但屬店頭衍生性交易者,須再計提信用風險;另附條件交易(
附買回交易 RP 及附賣回交易 RS) 無須計提個別風險,但仍須計提
信用風險。
四、表外交易項目信用風險之抵銷規定
1.在下列情況之下,票券金融公司得依抵銷之規定計算信用相當額:
(1)票券金融公司與交易對手簽訂替代契約,若該替代契約規定票券
金融公司與其交易對手於特定評價日給付特定貨幣之義務可自動
與其他相同評價日及相同貨幣之義務合併計算,並得於法律上以
單一金額取代原有總額交割之義務,則票券金融公司於計算信用
風險性資產時得將該等交易之金額抵銷,以淨額計算。
(2)票券金融公司亦得以前項以外之合法方式採雙邊抵銷,包括其他
形式之替代契約。
(3)前二項之抵銷,須符合下列要件方得採抵銷之規定計算信用相當
額:
A.票券金融公司與交易對手簽訂之抵銷契約或協議涵括所有之交
易,若交易對手因違約、破產、清算等原因無法履約,票券金
融公司將計算所有交易之市價正、負值淨額,以該淨額向交易
對手收取或給付。
B.票券金融公司須取得獨立外部專業人員所出具之書面法律意見
,該法律意見係針對該抵銷約定依所屬司法管轄權之法律得否
執行表示意見,即當票券金融公司遇有法律爭議時,相關法院
及行政主管機關得否依下列法律認定該票券金融公司暴險之淨
額:
a.交易對手登記設立所在地之法律,若該交易涉及交易對手之
海外分行,則以該分行所在地之法律認定之;
b.規範個別交易之法律;
c.規範與抵銷效力有關之契約或協議的法律。
C.票券金融公司須建立適當之程序以配合相關法律之變動檢討抵
銷協議之法律特性。
D.票券金融公司應留存完整之書面資料以利本部及金融檢查單位
之調閱或檢查。
前開契約中若包括走避條款(walkaway clauses)則不適用抵銷之
規定。所謂走避條款係指即使違約之一方為淨債權人,亦允許非違
約之一方僅支付部分金額或完全不給付。另票券金融公司若已知交
易對手之主管機關已通知該交易對手在其法律下抵銷協議無法執行
,則票券金融公司雖取得法律意見,該等交易亦不得以抵銷方式計
算。
2.符合上述得採抵銷規定計算之交易,應採當期暴險法計算信用相當
額:
當期暴險法下雙邊抵銷之信用相當額係為所有重置成本合計數(亦
即為「當期暴險額」,須大於或等於零),加上依名目本金計算之
「未來潛在暴險額」。抵銷交易之未來潛在暴險額(ANet)之計算
公式如下:
Anet(未來潛在暴險額)=0.4xAgross+ 0.6xNGR*AGross
AGross=與某一交易對手簽訂之抵銷合約所包括之所有交易未來潛
在曝險額之合計數
NGR =淨重置成本/抵銷合約所包括之所有交易重置成本毛額合計
數
3.範例
┌─────────┬─────┬─────┬─────┐
│ │交易對手A│交易對手B│交易對手C│
│ ├──┬──┼──┬──┼──┬──┤
│交 易│重置│未來│重置│未來│重置│未來│
│ │成本│潛在│成本│潛在│成本│潛在│
│ │ │暴險│ │暴險│ │暴險│
│ │ │額 │ │額 │ │額 │
├─────────┼──┼──┼──┼──┼──┼──┤
│利率交換 │ 10 │ 0.5│ 8 │0.75│ -3 │0.45│
├─────────┼──┼──┼──┼──┼──┼──┤
│遠期利率協定 │ -5 │ 5 │ 2 │ 2.5│ 1 │1.5 │
├─────────┼──┴──┼──┴──┼──┴──┤
│Gross replacement │ 10 │ 10 │ 1 │
│cost (GR) │ │ │ │
├─────────┼─────┼─────┼─────┤
│Net replacement c-│ 5 │ 10 │ 0 │
│ost (NR) │ │ │ │
├─────────┼─────┼─────┼─────┤
│NGR (個別交易對手│ 5/10=0.5 │ 10/10=1 │ 0/1=0 │
│法) │ │ │ │
├─────────┼─────┴─────┴─────┤
│NGR (總和法) │ (5+10+0)/(10+10+1)=15/21=0.71 │
└─────────┴─────────────────┘
對交易對手A而言:
1.未抵銷前之信用相當額=(10+0.5)+(0+5)=15.5
2.採抵銷方式計算之信用相當額=當期暴險額+未來潛在暴險額
=重置成本合計數為正者+(0.4xAgross+0.6xNGRxAgross)
=〔10+(-5)〕 +〔0.4x(0.5+5)+0.6x0.71x(0.5+5
)〕
=5+4.543=9.543
註 2 所稱「國際復興開發銀行等國際性銀行」,包含諸如國際復興
開發銀行(又稱世界銀行)(IBRD)、美洲開發銀行(IADB)
、亞洲開發銀行(AsDB)、非洲開發銀行(AfDB)、歐洲投資
銀行(EIB) 、國際貨幣基金(IMF)、國際清算銀行(BIS)
、加勒比海發展銀行(CDB)、歐洲議會重建基金(Council
of Europe Resettlement Fund)、歐洲復興開發銀行(EBRD
)、國際金融公司(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
及北歐投資銀行(Nordic Investment Bank)等。
註 3 所稱「經濟合作發展組織包含該組織會員國及與國際貨幣基金
簽署貸款總協定(The New Arrangements to Borrow,NAB及-
The General Arrangements to Borrow,GAB) 國家」,計有
包括澳洲、奧地利、比利時、加拿大、丹麥、芬蘭、法國、德
國、希臘、愛爾蘭、冰島、義大利、日本、盧森堡、荷蘭、紐
西蘭、挪威、葡萄牙、沙烏地阿拉伯、西班牙、瑞典、瑞士、
英國、美國、捷克、匈牙利、韓國、墨西哥、波蘭、土耳其、
香港、科威特、馬來西亞、泰國等34國。
註 4 所稱「重置成本」,與會計上所稱「重置成本」並不相同,本
辦法所稱「重置成本」係指該(類似衍生性)金融商品經市價
評估後之損益金額(即賺賠之金額)。
註 5 個別風險係指有價證券價格因價格反向變動所產生的損失是源
於證券發行者有關因素所造成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