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9.07.19 為保護交易安全,並配合信託法第四條關於公示制度之規定,爰於本條規定信託業之
登記、記載及通知義務。
097.01.16 一、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包括原始信託
財產及信託財產之代位物。爰將第一項之「接受」刪除,並修正部分文字,以免
誤解為僅指原始信託財產。
二、第二項之「接受」刪除,並修正部分文字。又按信託法係針對民事信託為規範。
至在營業信託,信託業之有價證券交易頻繁,且信託業對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負
分別管理義務,本法第五十一條並規定其刑事責任,其會計帳務及實體保管均分
別為之。如該信託財產係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即已對外產生公示效果
。其對抗效力之發生,不以於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信託財產為其要
件。另查日本於平成十年(1998)修正信託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明定信託公司將
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分別管理者,得對抗第三人。爰參採日本立法
例修正之。
三、依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信託登記
準則」,信託業辦理股票信託過戶作業,發行公司經核對相關文件相符後,即於
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故發行公司在信託過戶作業後即可
視為已被通知。如係集保之有價證券,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第三十條之六之規定,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進行帳戶轉撥及為信託
標的之記載。並於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參加人將送存集保之有價證券
之信託登載之相關資料,送交集保公司,再由集保公司通知發行公司。故如為集
保之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亦藉由集保公司作業而可視為已達通知效力。應可不再
課信託業通知之義務,而藉由現有之股務或集保作業達到通知發行公司之效力。
故信託財產業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如○○信託業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即可視為已依信託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通知發行
公司。爰為第三項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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