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 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104.02.04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雖非銀行法等法令所稱存款,但仍屬多用途支付工 具,具有交易中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儲值款項之高度流動性,爰參酌電子票 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所收受新臺幣及外幣 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提列準備金,並授權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訂定相 關事項之辦法。110.01.27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