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者,其表決權之行使,得與其他信託財產及信託 業自有財產分別計算,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 信託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097.01.16一、本條新增。 二、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者,其表決權之行使,本得依各個委託人或受益人之指 示,分別為贊成或否決之意思表示。且應與信託業自有財產之股票表決權,分別 行使。惟實務上有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經濟部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商一 ○一四九號函釋,同一股東之表決權行使,應綜合計算者,損及有價證券信託業 務之辦理意願,爰為第一項規定,排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第二項規定信託業行使表決權,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