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11.06 一、為配合第十七點增加銀行銷售結構型商品時不得以存款之名義銷售之規定,爰刪
除本點第四款有關銀行以存款名稱辦理與存款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仍應符
合銀行法第五條之一之規定,不得有侵蝕存戶存款本金之規定。
二、將原條文第十七點內容移列至本點第五款,以明確規範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遵
循有關客戶權益保障事項。
103.12.01 一、為強化客戶權益保障,將現行銀行向一般客戶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規定,擴大
適用於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以確保衍生性金融商品對該等客戶之適
合度。
二、為加強銀行落實商品適合度政策,新增第二項規定,針對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
生性金融商品(含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明訂不得提供超過客戶風險屬性商品
之情形。
三、另考量一般客戶基於業務經營之避險目的,所擬承作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可能有客戶風險承受程度等級低於商品風險程度之情形,為保有客
戶透過衍生性金融商品進行避險交易之彈性,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將一般
客戶辦理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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