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 一、基於貨幣政策考量,第一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業務
,不論交易雙方是否為本國人,其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均以新臺幣為之。
二、第二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
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幣別不予限制。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境外款項收付、
結算及清算,則應以外幣為之。
三、參考英國支付服務法附錄四(Schedule 4)第三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專營之電
子支付機構提供跨境支付,應揭露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110.01.27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係避免我國境內實質交易以外幣支付之情事發生,故規範電
子支付機構辦理境內業務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
之。考量本次修正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得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及放寬外幣儲值
之管道,電子支付機構與境內使用者間,或境內使用者相互間(例如國內小額外
幣匯兌)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可能涉及外幣(例如收受外幣儲值、以外幣儲
值餘額兌換為新臺幣後進行支付或以外幣於國內進行小額匯兌等),爰修正第一
項,僅規範電子支付機構與特約機構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款項仍限以新臺幣為
之。
三、為明確區別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涉及境外使用者之跨
境業務、境內業務涉及買買外幣或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
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之相關行為,爰第二項增訂電
子支付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務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相關行為,其結算之幣別,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
之定義,酌作修正。
四、鑑於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業務涉及不同幣別兌換時,宜將參考匯率等資訊充分揭露
,以保障使用者權益。惟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不同幣別兌換之業務範圍並不限原
第二項所列業務,為求周延,爰第三項增列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涉及
不同幣別間兌換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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