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 一、為健全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經營與財務基礎,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得就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
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二、第二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
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所定限制者,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其中「其
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例如停止或限制業務、控管交易限額等。
110.01.27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列特約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之支付款項不限於使用
者所有,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使用者之」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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